(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顾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9年8月21日在原诸暨县西山乡政府登记结婚,19××××年××月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在诸暨市新乐幼儿园教书,××××年××月生育儿子赵某丙,现在诸暨市牌头镇中读书。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到了2007年,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在子女面前陈说事情经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下一代的成长,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某某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事实,原告诉称的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吵吵闹闹是有的,但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生育状况等事实。该2份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儿子赵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做了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如果离婚,儿子赵某丙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书证不再分析认证。被告顾某对其辩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顾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9年8月21日,原被告在原诸暨县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年××月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生育儿子赵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某某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