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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兴民一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沈文明与许晓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明,许晓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兴民一初字第3276号原告沈文明,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少军(特别授权)。被告许晓庆,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正洪(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号。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松(特别授权)。原告沈文明与被告许晓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许晓庆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明诉称,2008年3月18日21时45分,被告驾驶苏M×××××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晓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兴化市人民医院、兴化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若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晓庆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另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苏M×××××轿车在我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许晓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21时45分,被告许晓庆驾驶苏M×××××轿车沿兴化市兴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沈文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沈文明受伤。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晓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文明无责任。另查,被告许晓庆已给付原告沈文明6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义鹰YY125T-4摩托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94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结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交通费1000元;2、护理费35元/天×10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4、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5、误工费1500元/月×3个月+1500元/月×17/30个月=5350元;6、车损1940元;7、鉴定费750元。上述各项合计9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交通费1000元。原告陈述因票据遗失,故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2、护理费35元/天×10天=35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完全可以自理,不存在护理情况。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但护理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为30元/天,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30元/天×10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既然存在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存在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1500元/月×3个月+1500元/月×17/30个月=5350元。为此原告提供兴化市中医院的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根据医嘱一直休息至2008年7月4日,同时提供泰州市哥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1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出具主体是否客观存在,无证据证实。被告许晓庆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但认为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工资,原告主张的1500元/月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天,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1500元/月×45天=2250元。6、车损1940元。为此原告提供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2010)022号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鉴定费75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因诉讼而产生的,但应在判决诉讼费用部分予以明确。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49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晓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文明无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许晓庆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许晓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分担。本案中原告在医疗费用项目下的医疗费5765.1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6045.16元,未超出限额,故应由被告许晓庆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50元,也未超出限额;同理,车损1940元仍未超出,故被告许晓庆合计应承担10735.16元,又因其已给付原告6000元,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许晓庆实际应赔偿原告4735.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473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鉴定费750元,合计1250元,原告沈文明负担255元,被告许晓庆负担995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郁 群审 判 员  陈英姿代理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