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蔡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十天内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具借人蔡某某2010年5月20日手机158××××3421)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到原告王某处借款24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被告蔡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向被告蔡某某提供借款2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借条未注明归还日期及借款利息,该借贷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对此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卫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