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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章火荣与蔡长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长福,章火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福。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火荣。委托代理人:屠金富,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长福为与被上诉人章火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唤,被上诉人章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18日,原德清县武康石料厂对其二车间投资经营人员的投资金额以股份章程形式进行核定,该二车间共投入资金为人民币7392157元。其中章火荣投入911079元,占12.32%;丁顺初投入528333元,占7.15%;章金华投入728333元,占9.85%;童连荣投入500000元,占6.76%;高信荣投入1256666元,占17%;高根荣投入500000元,占6.76%;杨国剑投入256668元,占3.47%;蔡长福投入660000元,占8.93%;马水根投入455539元,占6.16%;杨荣璋投入455539元,占6.16%;薛金财投入260000元,占3.52%;钟必龙投入880000元,占11.90%。同年8月31日,高信荣、高根荣、章火荣、丁顺初、章金华、童连荣、杨国剑(乙方)七人与蔡长福、蔡根福(甲方)签订了《德清县武康石料厂二车间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投入在二车间的全部股份一次性以860万元(占全股份的63.32%)转让给甲方;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以乙方投入的63.32%的比例承担;共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结清后由乙方指派人员进行承付,所产生的债务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付款办法为甲方于2009年9月1日付乙方30万元,余款在本月15日前付清,如到时付不清余款30万元归乙方所有,本协议无效。甲方付清乙方款项后,本协议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蔡长福已支付乙方30万元,并于2009年9月14日支付章火荣转让款20万元,其余款至今未付。蔡长福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后,现已将二车间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德清县武康石料厂已变更为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章火荣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长福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47327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22元(从2009年9月15日计至2009年10月30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长福承担。蔡长福在原审中辩称:章火荣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860万元的转让价是整个二车间的财产转让价,不是章火荣等七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价。章火荣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章火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其实质是章火荣、蔡长福等十二人合伙经营二车间后,章火荣等七人退出合伙处分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并由蔡长福等人接受转让的退出合伙分割合伙财产的协议。该协议意思表达准确,其内容未违反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虽约定了如付不清余款本协议无效的条款,但因章火荣的主张权利及蔡长福转卖受让资产,则视为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蔡长福在其受让资产及转买受让资产后,不及时支付转让款项,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转让款项的民事责任。其辩称转让价非860万元的理由,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后又将自认存在价格争议的转让资产转卖他人,故其辩称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章火荣以自己的名义,在转让资产份额中主张其本人的权利,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给付金额,应扣除蔡长福已付30万元中其应得份额58379.40元。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蔡长福给付章火荣转让款计人民币1414898.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章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5元,由章火荣负担3185元,由蔡长福负担15000元。蔡长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其实质是原告章火荣、被告蔡长福等十二人合伙经营二车间后,章火荣等七人退出合伙处分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并由蔡长福等人接受转让的退出合伙分割合伙财产的协议。意思表达准确,其内容未违反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种说法前提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共十二人确实是合伙经营),但是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2009年2月18日的《投入股份章程》看出,合伙企业德清县武康石料厂当时共有12名合伙人,在章程中合伙人明确约定,如有人退股需经12名股东共同协商决定。也就是说,章火荣等7人要终止合伙关系,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该协议未体现合伙人被允许退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需要进行结算,而签订协议之时合伙企业对现有财产和债权债务未详细结算,协议的意思表达不明确。(3)协议中甲方作为受让方不仅只有蔡长福,还涉及蔡根福,其不是最初的合伙人,其要受让财产份额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该转让协议无法看出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转让,也就是说,该转让协议有可能处于效力待定状态。(4)协议内容不仅出现自相矛盾,而且还有附条件的约定。如协议中约定“到时付不清余款,本协议无效;甲方付清乙方款项后,本协议生效”。也就是说在条件未成就前,协议效力是待定的。综上,该协议无效。2.一审判决未对860万元转让款予以正确认定,且出现自相矛盾现象。本案860万元转让款,不是单纯的合伙份额转让款,其实质是德清县武康石料厂二车间合伙经营期间整个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款,而且是纯财产转让,不含对外债务。3.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虽约定了如付不清余款本协议无效的条款,但因章火荣的主张权利及蔡长福转卖受让资产,则视为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及理论依据。4.从转让协议内容看,甲方不仅只有蔡长福,还有蔡根福,假设蔡长福需承担责任,也应该按受让比例承担,一审判决蔡长福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导致事实不清。蔡长福在一审中提交的《2008年9月9日结算凭证》由德清县武康司法所担任见证,是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否定该份证据的有效性,是完全不负责任的,最终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明确。本案作为合伙协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作为判决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全部受理费由章火荣承担。章火荣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德清县武康石料厂二车间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包括章火荣在内的七人将合伙经营期间积累财产转让给蔡长福。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协议本身或是转让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且蔡长福已实际部分履行。二、关于860万元转让款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核查认定,驳回上诉。蔡长福在二审中提交证据《2009年9月9日结算凭证》,证明860万元系德清县武康石料厂二车间合伙经营期间整个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款。章火荣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效,因为部分人的签名是在一审开庭后补签的。本院认为,此结算凭证与原审已提交的结算凭证相比,虽然增加了章金华、高根荣、丁顺初、童连荣、杨国剑五人的签字,并捺有手印,但因签名和捺印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签字人中并没有作为转让协议当事人之一的章火荣,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结算凭证不予采信。章火荣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外,另查明:虽然2009年8月31日《德清县武康石料厂二车间股份转让协议》的甲方有蔡长福和蔡根福两人签字,但是实质上作为股权受让人签字的仅为蔡长福一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蔡长福与被上诉人章火荣及其他六人签订的《德清县武康石料厂二车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转让协议所涉及的860万元转让款是属于出让方七人在二车间所占63.32%份额的转让款还是整个二车间财产的转让款;上诉人蔡长福应向被上诉人章火荣支付的款项金额。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蔡长福在上诉状中提出四个方面的理由认为涉案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判断一份协议是否有效,主要从三个方面判断:一是签约主体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涉案的《德清县武康石料厂二车间股份转让协议》而言,从签约主体看,甲乙双方的签约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股份转让的份额、价格、债权债务的处理、协议的生效要件等进行了约定,且该协议书由德清县武康司法所予以见证,并加盖了德清县武康石料厂的公章,足以认定该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法性来看,首先,协议第二条虽有约定“乙方于2009年2月17日所签订德清县武康石料厂二车间合伙协议书终止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是章火荣等七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其结果必然导致原来合伙关系的终止,这是附随于转让行为而发生的,并不是单纯的直接的退股,不违反2009年2月18日《投入股份章程》中“如有人提出退股必须经上述12股东共同协商决定,未经协商,任何股东不得退股”的规定;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需要进行结算。但本案中,并不是单纯的合伙人退伙,而是部分合伙人将合伙股份转让给他人,至于股份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怎么处理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在转让协议中已有明确规定,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蔡根福在协议的甲方栏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为上诉人蔡长福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蔡根福仅是代替蔡长福签字,蔡根福并没有实际受让股份。该转让行为是合伙人之间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第四,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法甲方于2009年9月1日付给乙方叁十万元,余款在本月15日前付清,如到时付不清余款叁十万元归乙方所有,本协议无效”,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甲方付清乙方款项后,本协议生效”,本院认为,其中第五条关于“本协议无效”的约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作了规定,而本案的未按约定付款,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因此,该份协议第五条关于“本协议无效”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该份转让协议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合同附生效条件,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第六条约定,甲方未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协议未生效,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蔡长福从章火荣等七人处受让股份后,又将德清县武康石料厂二车间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其他人,蔡长福转卖受让资产以及章火荣主张转让款项的行为表明,对协议第六条的合同附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事实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综上,本院认为《德清县武康石料厂二车间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已生效。关于转让协议所涉及的860万元转让款是属于出让方七人在二车间所占63.32%份额的转让款还是整个二车间财产的转让款问题。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投入在武康石料厂二车间的全部股份一次性以捌佰陆拾万元整(占全股份的63.32%)的股份转让给甲方”,清楚表明860万元是出让方七人股份的转让款,而不是整个二车间所有股份的转让款。虽然上诉人蔡长福在二审中提交了增加五名股份出让人签字的结算凭证,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蔡长福的主张。本院确认860万元是出让方七人所持股份的转让款。关于上诉人蔡长福应向被上诉人章火荣支付的款项金额。由于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由于出让方七人的股份占二车间全体合伙人股份的63.32%,该63.32%的股份转让价为860万元,而章火荣的股份占二车间全体股份的12.32%,故章火荣个人所得转让款应为1673279元,扣除蔡长福已付30万元中章火荣应得份额58370.18元及已经支付给章火荣的20万元,蔡长福还应向章火荣支付转让款1414908.40元。一审判决蔡长福向章火荣支付1414898.60元,该数额少于实际应支付额1414908.40元,章火荣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本案中,章火荣起诉的是股份转让款,至于章火荣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与本案无涉,故本案不予审理,可以另择途径解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法律适用部分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5元,由上诉人蔡长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