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冻结了被告在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9万元以及华宝证券舟山普陀菜市路营业部的帐户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即予以同意。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与原告。2009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至2010年6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0年上半年,被告将名下的二套商品房出卖与他人,被告转移、变卖该两套商品房后,已不再具备到期清偿原告本息的能力,已造成原告债权清偿不能的风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的约定利息。原告为上述诉请提供了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江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月息百分之二,期限为一年”。被告金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目前已负下巨额债务,无力清偿原告的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全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主张的借款虽约定了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由于被告已将自己名下的主要财产二套房屋转让,且又有100余万元的债务被起诉,被告的行为表现不准备再履行欠原告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70万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