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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朱某甲,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中埂村茶壶叶23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中埂村茶壶叶23号。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次年生育儿子朱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同居后发现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性方面差异较大且难以调和,故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后因被告嫌原告不会赚大钱,家境贫困,为此于2002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回家,对家庭对儿子不管不顾。2009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09年3月30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3、2009年7月4日由浦江县仙华街道中埂社区居民委员会、浦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4、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5、申请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在甘肃做木工时,与被告赵某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因故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因故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儿子朱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较为有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赵某与原告朱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