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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仁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仁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仁化县人,住仁化县。委托代理人梁天德,系仁化县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原住仁化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3月相识相爱,2001年9月在仁化县石塘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5月4日生儿子何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儿子刚满月就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八年来音讯全无,连个电话都没有,俩人没有任何来往。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解除这种死亡婚姻。综上所述,被告在儿子刚满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规定,现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儿子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证明。证实被告于2002年6月7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2001年3月在韶关打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3日在仁化县石塘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200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何某,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仁化县石塘镇水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在2002年6月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小孩何某由其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何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玉明审 判 员  杨汉桶人民陪审员  陈远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韶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