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查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査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査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归还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75000元(2007年12月1日-2010年5月31日,以本金100000元月息2.5%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査顺泉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月息4分的事实。被告査顺泉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査顺泉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査顺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请求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査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査顺泉应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査顺泉应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沈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