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被告:吴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甲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吴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别在2008年3月26日、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温州万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伊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为便于结算利息将借款时间调整���2008年3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0‰(被告已按月息30‰支付了4个月利息计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同时从2008年7月29日起连利息也没有支付。在此情况下,经原告催讨其中伊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代为偿还本金100万元,担保人温州万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分二次)代为偿还本金30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0万元。现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与利息的承受能力,自愿将约定的月息30‰调整为15‰。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借款利息387000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5%算至完全某某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郑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条五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按月息30‰实际支付4个月利息的事实;4、公某某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借款经过及担保的事实。5、2008年3月26日银行本票申请书与收条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2008年3月26日将借款100万元交付于吴甲妹妹吴丙的事实;6、2008年4月3日银行本票申请书与收条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2008年4月3日将借款100万元交付于吴甲妹妹吴丙的事实;7、2010年1月6日协议书与中国某业银行回单各一份(原件),以证明伊某某代被告偿还100万元,万通某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甲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吴甲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甲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4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并由温州万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伊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4月中旬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为便于结算利息将借款时间调���在2008年3月29日),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被告已按月息30‰支付了4个月利息计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同时从2008年7月29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伊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代为偿还本金100万元,担保人温州万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分二次)代为偿还本金30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起诉时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息30‰调整为15‰,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利息款为38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吴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甲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吴甲亲自签名并捺印���借条、银行凭证、协议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吴甲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吴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由吴丙出具的银行凭单证实,可予认定其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5%计算,属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行为,亦未超过法律许可的限度,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5月11日前的利息款为387000元,2010年5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5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审 判 员 尤景东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