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应力伟与赵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力伟,赵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应力伟。被告:赵水泉。原告应力伟诉被告赵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水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力伟起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期三个月,承诺于同年12月24日还款,出具借据一份。事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同年12月24日前分二次还清。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00元。原告应力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期三个月的事实。被告赵水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应力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应力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应力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余借款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力伟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