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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谢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杭州市萧山区萧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月利率为2.019%,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杭州市萧山区萧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但到期之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本息,杭州市萧山区萧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无法行使主债权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该公司代偿了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1009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510095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农某现金缴款单一份。4、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杭州市萧山区萧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原告处收到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009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萧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既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某代其向杭州市萧山区萧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及利息510095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