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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制品厂、兴××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深圳市公××制品厂,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制品厂。负责人陈某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厂)、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赵某某请求的2009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743.81元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赵某某的履历表上注明入职薪金为7000元/月,而赵某某与新××厂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则约定赵某某的基本工资为900元/月,但从赵某某的工资条看,新××厂按照29.17元/小时为给赵某某发放加班工资,赵某某亦签字确认了工资条,应认定双方实际执行的基本工资标准为5075元/月(29.17元/小时×8小时×21.75天),故应认定赵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075元/月。关于赵某某请求的2009年9月份工资差额743.81元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赵某某签名确认的考勤汇总表,赵某某该月出勤5.5天,其中正常工作时间36小时,休息日上班8小时,应发工资为1516.84元(29.17元/小时×36小时+29.17元/小时×8小时×2)。另,自9月28日起,新××厂以”公司现处于生产淡季,订单较少,出现人力资源过剩现象”为由,安排赵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停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故新××厂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赵某某支付停工工资。对于9月28日至30日的停工工资,因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故该月份应支付的停工工资为560元(5075元/月÷21.75×3天×80%)。综上,赵某某2009年9月份应发工资为2076.84元(1516.84+560)。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新××厂该月份发给赵某某的应发工资为2315.67元,并未拖欠该月份的工资,故赵某某请求2009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743.81元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请求的2009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1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因赵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停工至11月2日,并于11月2日向新××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赵某某的停工工资应计算至11月2日。因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故对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按照赵某某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因此,2009年10月1日至27日的应发工资为5040元(5075元/月÷21.75×27天×80%),2009年10月28日至31日以及11月1日至2日的停工工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即10月28日至31日停工工资为132.41元(900元/月÷21.75×4天×80%),故10月份应发工资为5172.41元。11月1日至2日停工工资为66.21元(900元/月÷21.75×2天×80%)。故2009年10月份、11月份应发工资总额为5238.62元。新××厂仅向赵某某发放了2009年10月份停工工资1464.7元,尚欠3773.92元,应当向赵某某支付该3773.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3.48元。赵某某请求支付10月、11月份工资损失14000元及25%的赔偿金3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赵某某主张新××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因本案系赵某某向新××厂提出辞职,故赵某某主张新××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欠缺事实依据。但新××厂不安排赵某某正常上班,又未足额支付赵某某的停工工资,赵某某辞职,新××厂依法应向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赵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11月2日离职,其补偿金计算年限为1年。赵某某离职前的各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033.33元(2月份自16日起算)、7015元(3月份)、6066.67元(4月份)、6766.67元(5月份)、7015元(6月份)、7015元(7月份)、7015元(8月份)、2315.67元(9月份上班5.5天、停工3天)、5172.41元(10月份),合计51414.75元,故上述月份平均工资为6634.16元(51429.47元÷(7个月+13/28个月+8.5/30个月)],故新××厂应向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34.16元(6634.16元/月×1个月)。赵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超过6634.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兴××公司作为新××厂的开办方,应当对新××厂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制品厂、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赵某某2009年10月、11月份工资3773.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3.48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制品厂、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34.16元;四、驳回上诉人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制品厂、兴××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