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毕某某、中国××与徐某某、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毕某某、中国××,徐某某,潘某某,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河滨××路××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政务文化新区××和××交口××商务中心(新城国际)b座15楼。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毕某某、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30日13时18分,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海盐县澉××村路段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碰撞,人力三轮车在向右摔出过程中,又与被告毕某某驾驶的皖n×××××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某某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治,病情基本稳定后,又被送至海盐县通元地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6752.53元,被告徐某某、毕某某仅支付了20000元,原告已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部分款项以利于原告的后续治疗,但有关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都××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3、被告徐某某、潘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承担70%赔偿责任,即32726.77元;4、被告毕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承担20%赔偿责任,即9350.50元;5、被告徐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扣除被告徐某某、毕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6、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毕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是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向其的,而且其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至于赔偿款,根据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赔偿。被告潘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毕某某答辩称:其并没有拒绝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方是按照比例先行支付的,其认为应根据责任认定的情况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同时,不同意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答辩称:其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都××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其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份、费某某单某某、用血互助金票据、住院用材料发票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其已支付医疗费66752.53元。3、保险单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有关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中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写清,但其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无异议。被告毕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0159.54元。被告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凭证本身无异议,但在原告结账时,该笔款项未到账,故,该款项现仍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账户上。被告徐某某、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凭证无异议。被告毕某某质证认为,对转账的事情其不知情。被告徐某某、毕某某、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0年7月12日的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用材料安排及清单均没有相应门诊病历或处方笺的记载,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材料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5933.13元。证据材料3虽为复印件,但有关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提供的凭证,原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款项系汇往相关医院的账户,在原告否认收到的情形下,仅根据该凭证无法证明该被告主张的其先行支付义务已履行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0年5月30日13时18分左右,在海盐县澉××村路段处,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g×××××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人力三轮车在向右摔出去的过程中,又与被告毕某某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被告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后遇对向来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未保持制动器完好的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海盐县通元地区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65933.13元。被告徐某某、毕某某分别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鲁g×××××低速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潘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某某、毕某某、太平洋××、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66340.43元)均无异议,即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多认可407.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就已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都××公司作为有关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及被告徐某某、毕某某多认可的医疗费共计46340.43元,因,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后遇对向来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未保持制动器完好的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承担上述损失65%的赔偿责任即30121.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20121.28元);被告毕某某承担上述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9268.09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案中所涉的赔偿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依法可获赔的数额为59389.37元,现被告徐某某、毕某某分别已支付10000元,故,有关的被告共需支付原告39389.37元,其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应再支付原告20121.28元,被告太平洋××应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都××公司应支付原告9268.09元。至于被告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未支付的数额及被告毕某某多支付的数额,由该二被告自行处理。虽被告毕某某自身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但由于其与被告徐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的损害,故,其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潘某某作为鲁g×××××低速普通货车的车主,应在19856.53元范围内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徐某某多认可的医疗费对其无约束力,其仅需对徐某某依法需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268.09元;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20121.28元;四、被告毕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潘某某在19856.53元赔偿数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赔偿款。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相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98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58元,被告徐某某、潘某某负担476元,被告毕某某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