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骏丽轻纺有限公司、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骏丽轻纺有限公司,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顾根水,阮定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吕忠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越。被告绍兴骏丽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根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忠海。被告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金标。被告顾根水。被告阮定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忠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骏丽轻纺有限公司、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顾根水、阮定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吴越,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忠海,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任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0万元、160万元;借款期限各为十二个月,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5.841%;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等。为担保债权实现,同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第一被告愿意为其与原告在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第一被告所有的房产和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分别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和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一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7月5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501000元,利息274172.73元。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1000元,支付利息274172.73元,合计人民币8775172.7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8805172.73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鉴于目前企业已经停产,请求法院处置财产清偿原告借款。第二被告答辩称,对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从本案情况看应当认定担保无效。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看,本案中第二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保证担保不能有效设立,本案的主债务虽然有效,但担保是无效的。关于保证范围的确认,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看,本案涉及到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由于第一被告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设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作为其他保证人应当只对物的担保范围外提供保证。虽然双方约定既然有物的担保也不影响被告担保责任,但违反了担保法规定,所以保证合同对该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既使法庭认定担保有效,第二被告也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第一被告对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4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860万元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书8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约定抵押的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6、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经过被告股东会的决议通过,符合法定程序。证据7、欠息说明、放款帐卡明细1份,证明第一被告应偿还的本金8501000元、支付利息274172.73元。证据8、服务业统一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证据9、第二被告的章程及章程修改案各1份,证明2008年1月22日第二被告章程修改案中股东改为王国祥占90%股份,徐国海占10%股份。经质证,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只有王国祥一人签字,不符合股东会召开和形成决议的条件,从内容看实际上是对财产以外的担保,所以该股东会决议不能产生对外效应,第二被告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合法决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能包含在主债务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因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第二被告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合法决议,因第二被告未召开股东会而形成决议,该决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不能包含在主债务内,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160万元;借款期限各为十二个月,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84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时约定,第一被告愿意为其与原告在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890万元、320万元;抵押物为第一被告所有的绍房权证高埠字第C0000006406、C0000006408号房产、绍市集用(2006)字第21、19号土地和绍房权证高埠字第××号、绍市集用(2006)字第20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绍市工商字第005454、005453号)。同时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愿意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第一被告分别发放贷款700万元和160万元。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截止2010年7月5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501000元,利息274172.73元,合计人民币8775172.7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骏丽轻纺有限公司、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顾根水、阮定梅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本付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第一被告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认为其系无效担保,即使担保有效,也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律师代理费不应包括在主债务内的辩称意见,虽然股东会决议无效,但第二被告对外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担保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及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第二被告)依照全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且第二被告也未就自己的辩称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对第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骏丽轻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8501000元,支付利息274172.7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绍兴骏丽轻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律师费3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顾根水、阮定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绍市工商字第005454、005453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下的财产在12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843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43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