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娄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章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88年原、被告在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0年下半年,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双方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4月27日原、被告在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章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