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郭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7日生育一儿,取名洪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00年原告要求住在乡下的父母接到千岛湖一起住宿生活后,而引起原、被告争吵并被被告殴打,对父母也是争吵不断。2002年父亲身患绝症被告也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离婚未成。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儿子洪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洪乙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郭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并无严重矛盾。1997年12月17日生育一儿,取名洪乙。自从2000年原告要求住在乡下的父母接到千岛湖一起住宿生活后,引起原、被告产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原告亦承认双方婚后的矛盾并不严重,且又生育一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黎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华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