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陈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于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淑君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退房。签约后当天,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680元及押金1500元。同年7月底原告退房,不再租赁。但被告拒不退还押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500元;2、支付违约金6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居住的房屋一间卧室租给原告租住,月租金680元,租金包括了水电费及网线费;租期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押金1500元,退房时退还等事实。2、收条2份,以证明2010年7月6日被告陈某收取于某某一个月房租680元及押金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初,原告通过查询网上信息,得知被告有房欲出租,遂与被告联系。同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浙江省××××室房屋的一间朝北房间出租给原告居住,月租金680元,一月一付,该租金已包括原告居住期间水电费、网线费。押金1500元,退房时退还;原告提前半个月退房,无须支付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680元及押金1500元。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房,同月29日原告退房。之后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押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退房时,被告理应退还租房押金。现原告已经于2010年7月底退房,被告拖欠不退押金,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退还原告于某某租房押金15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淑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