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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的举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因原告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