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6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分10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2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2009年底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还款,以至发生纠纷。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0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9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9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