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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被告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电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北支行汇入被告黎某某在中信银行杭州天水支行的账户30万元,口头约定一周内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建德市浩南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两被告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拱北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转帐凭证载明转款用途为借款,拟证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黎某某交付上述。2、婚姻登记材料及建德市浩南家纺有限公司某某信息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黎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拱北支行转账凭证和婚姻登记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建德市浩南家纺有限公司某某信息材料,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黎某某交付借款3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黎某某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刘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黎某某所取得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因此,原告以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徐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