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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章某甲、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王甲。被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4日根据被告章某甲的申请追加章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期间,给予原、被告二个月时间庭外和解。因双方和解不成,2010年6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决定对遗产范围内的房产价值进行鉴定,2010年8月5日收到鉴定报告。2010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王乙与前妻所生儿子,被告章某甲与王乙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3日王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王乙与被告章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龙游县龙洲街道谷水路17号房屋一套。王乙生前还有社保金及存款约60000元。范家巷5号房产原本是原告奶奶留给原告的个人财产,因原告当时年幼而将产权登记在王乙名下。被告章某甲长期虐待王乙且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被告章某乙与王乙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没有继承权。原告在王乙死亡后就遗产分割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成。现要求判令谷水路17号房屋一套及屋内家俱、电器价值的三分之二、王乙生前的社保金及存款约60000元归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章某甲对王乙尽了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没有虐待情况,应该多分遗产;章某甲与王乙婚后共同抚养女儿章乙,章某乙与王乙已形成抚养关系;王乙留下的谷水路、范家巷5号各一处房产、退回的社保款25121.60元、摩托车、电瓶车各一辆、谷水路房屋内的家俱、电器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登记查某某、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王乙死亡后留下两处房产及因事故中死亡而获得赔偿情况;2、分家协议、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范家巷5号房产在王乙与被告章某甲结婚前已分家析产给王乙,系王乙个人财产;3、照片3张、录音光盘1张,以证明章某甲长期虐待王乙;4、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章某乙实际由其亲生父母抚养;5、评估报告,以证明范家巷5号房屋价值28800元,谷水路房屋价值2924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章甲虐待王乙,证据4恰能证明章某乙与王乙共同生活而形成抚养关系;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公证书有公证机关印某和公某某签名章,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而分家协议落款时间为1992年,与公证书上落款时间1997年不相符,对分家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确如被告所述,不足以证明虐待事实及可以证明章某乙自9岁起与王乙、章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其他无异议证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从社保机构领取因王乙死亡而退回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5121.60元;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章某甲借了20000元交给王丙用于王乙丧葬事宜;3、借条1份,以证明王乙生前向叶某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4、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章某甲与王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被告交给王丙2万元办丧事事实,但不认为是借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王丙收到被告2万元,不能证明该2万元系借款;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双方无异议,可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乙与前妻所生之子。王乙与前妻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章某甲登记结婚。被告章某乙系被告章某甲与前夫所生子女,因母亲改嫁而于9岁起与王乙共同生活。2009年8月3日,王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王乙死亡后留下的财产有:与被告章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谷水路17号1幢3单元403室砖混结构住宅一套及储藏室一间(产权证号为龙某某证龙游镇字第3-018224号,价值292400元)、1997年4月12日与其父母兄弟分家析产所分得的座落于龙游县龙游镇桥下范家巷5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龙某某证龙游镇字第3-017575号,价值28800元)、社保机构退回的养老保险金25121.60元(在被告章某甲处)、谷水路某某家俱、家电及摩托车、电瓶车各一辆(共计价值5000元)。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被告章某甲、章某乙是否具有继承权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章某甲虐待被继承人,而章某乙自9岁起即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故二被告均享有继承权。对原、被告所争议的遗产范围。范家巷房产在被继承人与被告章某甲结婚前已分家析产取得,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遗产;前述查某的其他财产,均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被告所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2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主张的借款20000元用于办丧事,交付款项事实清楚,但借款环节无证据证实。故现可查某的被继承人王乙留下的遗产价值为19006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王乙的儿子、妻子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儿,均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王乙遗产时份额上一般应当均等。原告与被告章某甲主张多分遗产,均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谷水路17号1幢3单元403室砖混结构住宅一套及储藏室一间(产权证号为龙某某证龙游镇字第3-018224号)、社保机构退回的养老保险金25121.60元(在被告章某甲处)、谷水路某某家俱、家电及摩托车、电瓶车各一辆由被告章某甲、章某乙继承所有;二、座落于龙游县龙游镇桥下范家巷5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龙某某证龙游镇字第3-017575号)由原告王某继承所有;三、被告章某甲、章某乙支付原告王某折价补偿款34553.6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800元(原告预交1000元、被告预交1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923元,被告章某甲、章某乙负担584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军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