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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某乙甲、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原审被告陈某乙。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蔡某的户籍迁入被告陈某甲户、户籍登记中陈某甲户的成员有被告陈某甲(户主)、原告蔡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的父(陈丙)母、祖某(缪某某)及姐姐等七人。2006年7月,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以被告陈某甲为户主的农户返回地建筑面积指标农贸城地块34.3平方米、经济开发区地块198.9平方米,返回地分配落实表记载:户主陈某甲、家某人口数3,另该表记载了:被告陈某甲父陈丙为户主,人口数2人的分配面积,被告陈某甲的祖某缪某某的分配面积。被告陈某甲已将部分返回地建筑面积指标予以转让,取得转让款73030元。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记载: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为,即使新桥头村的征地时间发生在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前,但是该返回地建筑面积的实际分配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实施且原告参与分配。被告陈某甲转让部分返回地指标得款属于家某共有财产。鉴于其他返回地指标尚在被告陈某甲掌控之下,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偿付转让款三分之一合法合理,但被告陈某甲未从林某某处得到转让款,被告陈某甲已得转让款为7303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全部转让款支出系用于偿还其婚前债务,证据不足,且其婚前债务应由被告陈某甲个人负担,不应在原告所有的财产份额中抵扣。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原告放弃本案所涉原、被告三人家某共有财产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不享有返回地指标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蔡某共同财产份款2434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蔡某负担2291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10元。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财产,法院受理无法律依据。法院分割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蔡某不享有户主陈某甲分配表中的份额。请求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重字第3号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蔡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负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本案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认定为家某共有财产,由三个人进行分配。上诉人把结婚后分配的返回地指标并予以出卖,这是处分家某共有财产的行为,该所得应予以分配。二、在份额上,上诉人认为这是村里分配上诉人的,不包括被上诉人。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从返回地落实表看,家某人口数是三人,这是和户口簿相互印证的。一审法院还依职权向证人做过谈话笔录,进一步证实上诉人的户口里面包括的就是陈某甲、蔡某和陈某乙。另外补充一点,被上诉人蔡某在这里享有份额之后,在自己的村里就无法分配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丁以证明。本院认为,2006年7月,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以陈某甲为户主的农户返回地建筑面积指标,根据返回地分配落实表记载以陈某甲为户主的家某人口数有3人即陈某甲、蔡某和陈某乙。关于返回地指标转让取得的款项属于家某共有财产。由于陈某甲已得转让款为73030元,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蔡某享有该转让款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01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