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州××浪××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浪××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马腰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湖州××浪××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2010)甬镇商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当事人既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是无效的,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南浔区,被上诉人又是送货到南浔的,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沥青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在供货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及其他有关复函的精神,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约定有效,本案应依照该诉讼约定确定管辖。供货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权,属认定不当,但裁定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