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与陆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陆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北堍。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诉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张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月利率9.06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吴某某出具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陆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陆某某借款50000元,事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440.50元,律师费2600元,暂计58040.50元及罚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3.601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2、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陆某某、张某某50000元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承诺为被告陆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张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月利率9.067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陆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吴某某出具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陆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50000元,事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照履行。被告陆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50000元,至贷款到期日的约定利息5440.50元及罚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3.601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律师代理费2600元。三、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对被告陆某某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