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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柳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田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农历8月12日订婚,××××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徐某乙。生育儿子后原告某,被告母子在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辞职与被告带着儿子回家生活,回家后次日被告即带着儿子去向不明,经多方打听才知被告已去其父母处,但被告拒不回家并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返还聘金22000元及两块银元。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59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聘金数额已记不清楚,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故不同意返还聘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儿子出生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农历8月12日订婚,××××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其对周围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儿子徐乙现不足两周岁,故儿子徐某乙宜由被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故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计人民币46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聘金,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徐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抚养费计人民币46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聘金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