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某某、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林某某,邓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林某某、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温平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涉及非法买卖土地问题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陈甲的起诉。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某某、邓某某收取陈甲1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属于民事纠纷,并未涉嫌非法买卖土地,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4月份,原告经瑞安市仙降镇金光村民委员会主任金某某介绍认识时任平阳县昆阳镇溪岙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林某某。2007年5月6日,金某某代表原告与昆阳镇溪岙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预征协议书》。同日下午,被告林某某要求原告将预付金100000元汇入被告邓某某农某某行的帐户(帐号为××)。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某某行瑞安支行仙降营业部汇款100000元给被告邓某某。此后,由于土地政策等多方面原因,原告与溪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无法履行。2008年,溪岙村村干部换届,被告林某某未当选村民委员会任。2009年4月29日,现任溪岙村干部明确表态终止其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原告要求溪岙村民委员会退还100000元预付款,但溪岙村党支部支记陈乙和出纳邱某某对原告讲,林某某、邓某某夫妇收取原告所付的100000元,并未交给村委会。此时,原告才发现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占有原告100000元属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及孳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预征协议书,以证明金某某曾与溪岙村委会签了土地预征协议书的事实;3.银行汇款回单,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邓某某100000元的事实;4.金某某的证明,以证明本案所涉100000元系原告个人所有;5.溪岙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收到100000××后未××给溪岙村民委员会,被告非法占有原告100000元的事实;6.溪岙村民委员会于出具2009年9月25日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和金某某、任某某等人曾到现村书记家要求落实土地问题或返还原告所交款项的事实;7.二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陈甲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07年5月6日,时任平阳县昆阳镇溪岙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林某某,依据溪岙村民委员会与金某某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要求原告陈甲汇款100000元到其妻邓某某帐户。次日,原告即汇款100000元给邓某某。二被告收到汇款后,一直未转交给溪岙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收取并占有该100000元,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利。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甲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07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林某某、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6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孙荣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