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发林、甘江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林,甘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发林。200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江林。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限期徒六年,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林、甘江林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吴发林、甘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发林、甘江林在绍兴市区月池坊小区,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6幢602室被害人梁文某,窃得价值人民币15元的1980年版壹角票面人民币100张、价值人民币220元的1980年版贰角票面人民币100张、价值人民币60元的1980年版伍角票面人民币100张、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1980年版壹元票面人民币200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1980年版贰元票面人民币100张、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纪念币15张、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纪念币1张、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龙门石窟钱币41枚、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颐和园钱币41枚、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丙戌钱币50枚、价值人民币816元的丁亥钱币51枚、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国珍稀野生动物纪念币4枚、价值人民币175元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纪念币7枚、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币6枚、价值人民币2352元的惠普5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三星I6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2520元的千足金金条2条、价值人民币6573元的千足金金戒指3只、价值人民币5504元的52度500毫升五粮液酒8瓶、价值人民币290元的第四套人民币1套,合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1685元。201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发林在浙江省嘉兴市火车站出口处被嘉兴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部分赃物;2010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甘江林在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好运来商务宾馆278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追回上述除千足金金条2条、千足金金戒指3只、五粮液酒8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4597元)外的其他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发林于200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甘江林于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林、甘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追缴赃物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林、甘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发林、甘江林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发林、甘江林系撬门入户盗窃,且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两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且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甘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甘江林的人民币1000元及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梁文华;扣押被告人甘江林的longbo8096手表1只、手机(AUX)1只,金戒指1只,扣押被告人吴发林的PHOENIX手表1只、手机(诺基亚6300)1只、金戒指1只、玉器3件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拍卖所得折价发还给被害人梁文华,余款分别抵作二被告人的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人民陪审员 鲁根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