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陆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67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陆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化支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15.6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由原告郑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只归还了欠款15000元及利息,剩余15000元欠款由原告陆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代为偿还。故原告郑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15000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6月15日返还,年利率为15.66%,由原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剩余15000元欠款由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代为偿还的事实。因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陆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化支行借款3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年利率为15.66%,清偿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15000元及利息,剩余15000元欠款由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化支行与原告郑某某、被告陆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达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我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在替被告陆某某归还了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化支行的借款150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代偿款1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代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