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来福门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杭州新登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来福门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杭州新登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杭州来福门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昌。委托代理人:马清来、原耀东。被告:杭州新登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梅凤。委托代理人:刘文艳。原告杭州来福门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新登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和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履约交付了两批货物,货款共计24390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也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4390元和违约金29741元,共计541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自2008年11月17日到被告处担任财务经理以来,原告从未来被告处催讨过货款,直到2010年4月才来被告处催讨所谓的二笔货款,但被告此前根本就没有看到过原告的任何合同和对账协议。被告当时的意见是要上报董事会,并和仓库对账确认收到过原告的货物,被告才能支付货款。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催讨,直到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当时被告公司出现了一些问题,被告的高层工作人员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业务员私自截留货款,高层隐瞒事实,造成被告公司严重亏损。同时,章静在原告的对账协议上签字前已经从被告处离职了,无法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故被告认为对账协议是假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8年2月7日、2009年4月签订的承揽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的公章系由被告公司的原总经理陆海云保管,在保管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被告的总经理及其他高层人员涉嫌挪用公司尾款,被告已就该情况报案;而章静是陆海云的妻子,且在公司担任企划部经理,也不可能和原告有对账的义务。2、200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和被告的仓库收货员对账,而不是和章静对帐,且章静在签该对账协议前已经从被告处离职了。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09年11月5日的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一份,证明章静的离职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给章静停交了社会保险,不能证明章静在此期间离职,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其他待证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制作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规格为5米的横幅200条、规格为3米的横幅200条、规格为580×420厘米的海报10000份,工程费用为106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货到付款);如被告不能履行合约,则每天按总金额的2‰赔偿给原告。2009年4月,原、被告之间又签订制作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规格为190×70的新登峰优惠券30000份、规格为420×580的新登峰海报5000份、横幅3400米,工程费用合计为1379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交货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如被告不能履行合约,则每天按总金额的2‰赔偿给原告。上述两份制作承揽合同均由被告的企划部管理人员章静作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公章。2009年12月31日,章静在杭州来福门广告对账协议中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合计24390元。另查明,被告以章静离职为由、于2009年11月5日为章静办理了停交社会保险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制作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关于章静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本案所涉两份制作承揽合同的标的物系与公司企划有关的横幅、海报及优惠券,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确认章静系其企划部管理人员;同时,被告亦在该两份制作承揽合同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意味着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确认。可见,章静在本案所涉两份制作承揽合同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属执行职务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此外,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在审查被告资格时不存在疏忽懈怠的过失,其有理由相信章静系依被告的授权行为而作为合同负责人对外签署合同。现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章静已于2009年11月5日前从被告处离职;况且,即使章静已于2009年11月5日前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将该节事实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与作为被告合同负责人的章静联系欠款对账、催收事宜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过失,章静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合计24390元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章静在杭州来福门广告对账协议中签字前已经离职、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2439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应属定作款。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29741元(其中以定作款10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2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止;以定作款137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4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止)的诉请,鉴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性质,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计3142.46元(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登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来福门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4390元。二、被告杭州新登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来福门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42.46元。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被告杭州新登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来福门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576.50元,由原告杭州来福门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83.50元,由被告杭州新登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