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蔡某。被告彭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198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二个月后订婚,1998年11月13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1997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2004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即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某,两个孩子读书与家某费用均由原告打工支撑,女儿无奈高一即休学。被告与多个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因而多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离婚;婚生子彭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及女儿彭某乙、儿子彭某丙的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3、瑞安市飞云镇云某十八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因本院已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4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