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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黄某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葛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陈某、黄某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由黄某某、葛某提供连带担保。同年9月18日,陈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由黄某某、葛某提供连带担保。后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某分文未还,黄某某、葛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陈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赔偿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另300000元从2010年3月8日起计算)。黄某某、葛某对上述陈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黄某某、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黄某某、葛某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某某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另300000元从2010年3月8日起计算)。二、黄某某、葛某对上述陈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陈某负担,黄某某、葛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