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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青为与金伟、杭州新源电子研究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为,金伟,杭州新源电子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陈青为。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金伟。被告:杭州新源电子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曹胜强。委托代理人:XX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表人:童庭中。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陈青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伟、杭州新源电子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金伟、被告电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XX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金伟驾驶电子研究所的车辆,沿彭祥线行驶至余杭区勾庄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中央原告驾驶停车等待通过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人力三轮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沈延法驾驶的车辆相碰,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沈延法无事故责任。金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沈延法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伟、电子研究所赔偿医疗费15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9034.52元、护理费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670元、施救费220元、交通费437元、被抚养人(刘志付)生活费14012.50元,合计58902.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7.杭州余杭瓶窑清障服务中心勾庄服务站《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其舅舅刘志付系收养关系的事实;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的保险情况;11.《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金伟认可欠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的事实。1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志付由陈青为实际赡养的事实。被告金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金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985.58元,其中959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670元,若人民保险公司认可600元,另外70元由金伟自己承担;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被告金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985.58元的事实。被告电子研究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金伟是电子研究所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是在下班时间,不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是电子研究所所有,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意见同意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但认可原告的施救费用。被告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意在各分项限额中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的标准偏高,应按照48.49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48.33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元对110000元的比例承担;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俩修理费认可6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沈延法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时间是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无责赔付限额为12100元,同意在各分项限额中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与人民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1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四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被告金伟无异议,被告电子研究所、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600元。证据7,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四被告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9,四被告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2,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6、7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9、12,能相互印证,且四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金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电子研究所、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9时35分许,金伟驾驶浙A×××××号车辆,由北向南沿彭祥线行驶至余杭区勾庄路段时,与道路中央停车等待通过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人力三轮车受力后再次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沈延法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碰,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沈延法无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无责赔付限额为1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支付医疗费155元;住院66天。原告的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67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2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之伤经法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被告金伟支付原告医疗费10985.58元,其中959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同意。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不要求追加沈延法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的舅舅刘志付,于1948年9月8日出生,无配偶及子女;原告自小由刘志付收养,刘志付无其他收入,实际由原告赡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伟、沈延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沈延法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122000元及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金伟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因被告金伟支付的款项中仅要求处理9596.58元,本院予以准许,加上原告支付的款项,医疗费为9751.58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6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为120天,误工费为7153.2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其护理费按本地区护工工资60元/天计算66天,为396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子研究所、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车辆修理费600元,被告金伟自愿另行承担70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400元;关于被抚养人刘志付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于刘志付已超过60周岁,无配偶、子女,亦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一直由原告赡养,原告主张其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青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7153.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2.5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600元、施救费220元,合计5850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5265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5850.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青为精神损失抚慰金4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青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扣除被告金伟已支付的952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48577.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支付5397.4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伟赔偿原告陈青为车辆损失70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陈青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原告陈青为负担25.50元;由被告金伟负担219元,被告杭州新源电子研究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