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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林某。被告:营某。原告林某与被告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营某下落不明需用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09年1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于2009年1月15日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营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营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目前离家出走,但出走时间并不长,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应该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如果被告回家,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与被告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影审 判 员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