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7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孔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孔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孔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陈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孔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4月28日止,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某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孔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款清止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孔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孔某某未如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陈甲要求被告孔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利强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益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