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刘某,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乘坐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粤B××),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被告人刘某在陆丰获取一包冰毒。200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要被告人孙某某还钱,由于孙某某没有钱,二人商定由孙某某从刘某处拿毒品回到厦门贩卖,营利后再还钱。同年9月28日孙某某从厦门来到陆丰见到被告人刘某,由于不满意刘某现有毒品质量,被告人刘某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有毒品贩卖,当日晚被告人刘某将在陆丰获取的一包冰毒放在被告人郭某某的车内,并与被告人孙某某乘坐被告人郭某某的车前往李某某的住处深圳龙华××宾馆购买毒品,当日22时许三人到达龙华××宾馆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进入该宾馆710房间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去该宾馆十楼拿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准备将这些毒品交给被告人孙某某带到厦门贩卖。被告人刘某将这些毒品放在袜子里,与被告人孙某某乘坐被告人郭某某的车离开龙华。2009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经过布吉检查站时,检查人员从车内搜出一包毒品、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三包毒品,民警遂将被告人刘某、孙某某、郭某某抓获,并在刘某的配合下在龙华××宾馆710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从车内缴获的毒品重73.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三包共重78.8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重0.1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从犯,故量刑上应与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应以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的手机六部,予以没收处理。缴获的毒品152.13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一辆小汽车(车牌号粤B××)返还给车辆所有人刘某丽。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并没有共谋贩卖毒品,其只是到深圳来玩,并不清楚刘某贩毒的情况。请求法院重新审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刘某在买卖毒品时遗失的;其只是介绍贩卖毒品。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只是促成毒品交易,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2、本案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孙某某诉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对上诉人孙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这与上诉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曾经的有罪供述互相印证,并有缴获的毒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应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某某是本案从犯,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要求减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非本案从犯,并据此予以适当量刑,并无不妥,相应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