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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朝晖路××楼。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3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工作期间,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及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发放长达五年之久的加班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在相关部门监督下,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办理了原告部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后于2010年4月9日,补发了原告2010年2月2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2010年4月15日,原告基于被告上述过错,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裁决,以被告违法情形已不存在为由驳回原告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被告违法情形持续五年之久,之后,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方予以部分纠正,原告在事隔不到一个星期即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因违法过错客观存在所致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法定费用;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的二倍赔偿1056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扣社会保险个人缴纳3864元;5、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137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辞职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加班工资而提出辞职。4、缴费汇总表2张,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5、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6、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7、工资条3张(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2010年4月份工资715元还剩415元未支付。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从2005年8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自愿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8月3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本案,系原告单方辞职,而非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并不需要支某某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可以向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补助费,原告可以前来被告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1、协议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2010年2月2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2、辞职书1份,证明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予以同意。3、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8月3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8月3日起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向地税局投诉。2010年3月23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向被告发出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接到该改正通知书后于2010年4月2日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8月起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收取原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缴纳部分为10703.76元。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2010年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合计为22000元。被告就原告2010年2月之前的加班费一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承诺不再就此以前的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并签订了协议。2010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超时加班工资两项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等请求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2日,该委作出了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法定费用;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的二倍赔偿1056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扣社会保险个人缴纳3864元;5、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13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向税务部门投诉,被告在接到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2010年4月2日向该局办理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该事实原告也知情。同时,就原告在2010年2月之前加班工资事宜,被告已同原告达成了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2000元,原告已领取该笔款项。至此,被告已经纠正此前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再以被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法定情形被告已经纠正,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属于享有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鉴于被告也同意解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75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再请求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法定费用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05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扣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864元,以及支某某告相应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1375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