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50万元,2008年9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原件),证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11日;2008年9月16日,被告杨某某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16日。双方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均未作书面约定等事实。2、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卡号××)、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宝卡(卡号××)及其交易明细、银行凭证,证明2008年8月11日、9月11日,原告冯某某从农业银行分别领取现金17.8万元、5.2万元;2008年8月6日、11日,原告从交通银行分别领取现金10万元、5.3万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被告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11日;2008年9月16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16日。双方对两笔借款的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交付款项,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返还借款150万元,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汇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账号12×××900254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