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知XXX通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雄X锂电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知XXX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雄X锂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知XXX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雄X锂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男,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深圳知XXX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雄X锂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X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9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10月起,知XXX公司以订购单形式向雄X公司购买锂离子电芯。雄X公司提供给知XXX公司电芯后,知XXX公司在雄X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签章确认,知XXX公司再分期向雄X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08年8月31日,知XXX公司共欠雄X公司货款1303220.65元。雄X公司、知XXX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双方又发生一笔业务,总共是78000元,知XXX公司付款10万元,其中22000元属于支付知XXX公司以前的欠款,知XXX公司至今仍欠雄X公司货款1281220.65元。故雄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知XXX公司支付雄X公司货款人民币1139529.41元;2、判令知XXX公司按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年10月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截至到2008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20万元;3、由知X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雄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把原诉讼请求拖欠货款金额增加为1281220.6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雄X公司和知XXX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雄X公司送货给知XXX公司后,知XXX公司至今仍欠雄X公司货款1281220.65元,知XXX公司请求雄X公司支付该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雄X公司、知XXX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雄X公司分批送货给知XXX公司后,知XXX公司分期付款,无法确认每批货物的具体付款时间,因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09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货款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知XXX公司主张雄X公司送货存在延迟,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应将违约金和拖欠雄X公司的货款相抵消,因本案处理的是雄X公司、知XXX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知XXX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可就违约金另案起诉,本案中知XXX公司用违约金抵消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知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雄X公司货款人民币1281220.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知XXX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9.76元(雄X公司已预交9994.88元),由知XXX公司负担。上诉人知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知XXX公司支付雄X公司货款115384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导致判决存在错误���知XXX公司与雄X公司从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9月进行锂离子电芯的买卖业务。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知XXX公司对雄X公司提供的锂离子电芯不能使用的,后者使用后发现不合格的,按原价退回给雄X公司。雄X公司的起诉状中写明有扣除退货款341651元。该交易习惯从雄X公司的起诉状中可以得到确认,同时雄X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然而就知XXX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答辩的至雄X公司起诉止仍有23563个(按原价计总金额为:127376元)在使用过程中被发现不合格的锂离子电芯应当退回给雄X公司的答辩请求,一审判决中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从而使得判决存在错误。雄X公司在2007年10月之前接受知XXX公司的退货金额为341651元。然而在,2007年10月后至雄X公司起诉时止,在此期间,知XXX公司使用雄X公司供应的锂离子电芯,陆续发现共有23563个(按原价计总金额为;127376元)锂离子电芯不符合要求。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雄X公司应当承担按原价退回的义务。综上所述,知XXX公司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知XXX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雄X公司口头答辩称:知XXX公司的上诉无理,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雄X公司在2008年1月份已经将知XXX公司处所谓的不合格电芯全部退还完毕,在2008年1月份到2008年10月底,即雄X公司向法院起诉期间,知XXX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向雄X公司发出了一份《企业询征函》,该份《企业询征函》上明确载明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还欠雄X公司货款1303220.65元,在该份《企业询征函》中,知XXX公司没有列出其公司处还有所谓的质量不合格的电芯,由此证明知XXX公司的上诉无理。2、知XXX公司用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电芯的证据是其销售商出具的出库单、送货单,但是该���库单、送货单并没有载明是雄X公司提供的电芯以及型号,而且该出库单、送货单也没有经销商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是否退回的证据,以及这种电芯是因为市场的波动无法销售出去而退回,还是因为质量有问题而退回,从知XXX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均无法证实,所以知XXX公司的上诉是无理的。3、按照订购单第二条的约定,知XXX公司应当对雄X公司所提供的电芯按照其公司标准和抽样方案进行验收,而双方在订购单中并没有约定检验时间,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也就是说知XXX公司应当对雄X公司所提供的电芯及时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雄X公司。从2008年1月份到2008年8月31日期间,知XXX公司从来都没有以书面形式或者电话、传真形式通知雄X公司,告知雄X公司电芯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综上,雄X公司认为知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知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之事实准确,本院确认原判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合法有效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约定之合同义务,恪守各自承诺。根据上诉人知XXX公司之上诉,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有不符合要求的锂电子电芯需退货之问题。知XXX公司上诉主张在2007年10月后至被上诉人雄X公司起诉时,其在使用雄X公司供应的锂电子电芯中陆续发现共有23563个电芯不符合要求,雄X公司应承担原价退回之义务。本院认为,在前次退货后至雄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2008年10月29日),上诉人知XXX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过退货要求,知XXX公司又于2008年10月22日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截止至2008年8月31日尚欠雄X公司货款1303220.65元,此外,其提交之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客户已实际退货且退货系因锂电子电芯不符合要求而非其他市场因素引起的,因此,原判对知XXX公司主张之有23563个锂电子电芯需退货事实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知XXX公司之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由上诉人深圳知XXX通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远家(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