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在天台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毫无家庭责任感,未尽为人夫为人父应承担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实。被告现在已在外赚钱了,并尽到家庭义务和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于2001年2月9日在天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原、被告在近三年间为家庭琐事曾某某争吵。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认为原、被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做沟通,特别是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家庭着想,尽到家庭责任并承担起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