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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来到象山与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林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没多久,被告一不顺心就与原告吵架,殴打原告,还曾殴打孩子。为此,原告曾离家出走,因放心不下孩子又回到家中。被告还经常赌博。2009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被告收到传票时,竟将原告所有的诉讼材料都撕毁并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没有出庭,法院便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今年4月份。原告实在难以忍受总是挨打的生活,便搬出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家,在外租房生活。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扶持、互相扶养。但被告不仅不关心、体贴原告及女儿,还时常殴打原告,不给原告和女儿生活费。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9)甬象民初字43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小学毕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0年4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生活。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相互间的了解、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