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碧水和城业主委员会与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碧水和城业主委员会,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刘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东行初字第21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碧水和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碧水和城34号3楼。委托代理人陈守森(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号。法定代表人金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华凌霄(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谦(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国军。委托代理人宋雪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碧水和城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守森,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华凌霄、陈谦,第三人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水和城业主委员会诉称,第三人刘国军系碧水和城小区业主,于2009年6月在房顶公共部位违法搭建鸽舍,每天训放信鸽,严重影响小区居民宁静的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向宁波市信鸽协会、被告等部门进行投诉反映。宁波市信鸽协会会同江东区信鸽协会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确认第三人搭建的鸽舍系违章建筑,致函被告,建议被告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2010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予理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接到投诉后,于2009年7月3日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勘查拍照,并下达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刘国军接受调查处理。2009年7月30日,宁波市信鸽协会发函,要求拆除在碧水和城6幢18号803室屋顶鸽棚。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刘国军送达编号201010013《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出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之后,第三人刘国军称其在碧水和城搭建鸽棚饲养信鸽,是符合有关政策,并提供宁波市江东区信鸽协会、宁波市信鸽协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根据《宁波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市、区两级信鸽协会的证明材料,刘国军领取了宁波市信鸽协会颁发统一牌证,搭建鸽棚饲养信鸽行为属合法行为。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国军陈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饲养信鸽的行为合法,没有影响居民生活;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一个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是业主大会日常事务的执行机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据此规定,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应当取得业主大会的有效授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搭建的鸽舍,但未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原告未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碧水和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 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