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工具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工具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永康市××工具厂,住所地:永康市××××村。负责人:俞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原告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工具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工具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永康市××工具厂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石柱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03‰。原告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共计代偿本金及利息414286.9元。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41428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市××工具厂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09年5月5日原、被告与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石柱信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向信用社借款4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石柱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14286.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康市××工具厂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5日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石柱信用社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03‰;原告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有归还。2010年4月21日,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计414286.9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永康市××工具厂与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代偿了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保证人代偿债务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对该代偿款负有返还义务,逾期归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担保代偿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工具厂返还原告金华××得利××工具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1428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14元,由被告永康市××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审 判 员 王可玖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