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周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周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52号原告赵建华,农民,住遂昌县云峰镇祥川村小广坑17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荣,居民,住遂昌县云峰镇寺后自然村171号。原告赵建华诉被告周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周金荣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4.2分即月利率42‰。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9月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已欠息2268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由被告周金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金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建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4.2分(即月利率42‰);2、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借据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培胜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赵建华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据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低于借款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荣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华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5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周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