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15日,两被告租用我家房屋开办服装加工厂。同年2月1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1.2%,2009年12月20日前本息一并还清。2009年10月,两被告经营不善即外出他乡,我的借款一分未还。同年12月18日,我找到两被告,经双方协商,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以机器设备等物品作抵押,两被告于两个月内将借款本息还清,逾期不还,原告则有权处理机器设备等物品。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3月10日,被告陈甲委托我将他的机器设备作价30000元出售给他人,款由我代收。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的利息32400元,2010年8月18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待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协议书原件一份,待证双方协议抵押还款的权利和义务;3、收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陈甲委托原告将机器设备作价30000元出售给他人,款由原告代收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有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处分被告的机器设备,现陈甲委托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价30000元出售给他人,款已由原告收取并已实际占有应属于被告所有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债的抵销原则,此款可直接冲抵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冲抵后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142920元,两被告没有及时偿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尚欠的本金和逾期至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主张,超出法律许可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292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1日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的利息8962.47元,两项合计151882.47元。201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429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由两被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陈甲、陈乙负担319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雄 国审判员 卢岩好代理审判员吕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大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