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商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周某向王某借款6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书写在周某于同年4月30日向王某出具的借条的背面,原件存于(2009)德商初字第973号案卷中)。周某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08年2月25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王某股市中,共有97000元整,其中周某32000元,另有65000元属于周某向王某所借,利息为每月一分五,股市操作由周某运作,盈亏由周某自负。但约定后,王某实际未将股市账户和资金交由周某运作。王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利息45000元(利息从2003年6月计算到2009年8月份,按每月1分计算),本息合计156000元。周某在原审辩称,王某起诉的6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是王某用酒将周某灌醉后让周某写的。对于王某所诉炒股的借款,炒股的银行卡一直在王某的手中,因此,周某根本没有向王某借过款。对于借款的事情是王某给周某设置圈套,进行敲诈。所以周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周某于2003年5月30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王某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王某请求周某归还2008年2月25日及以后的借款,因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王某将股市账号及资金交由周某操作,即周某未实际履行出借该笔借款的义务。对于王某请求的利息,因王某怠于及时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对于利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3000元,合计83000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王某负担1601元,周某负担18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周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未从王某处收取过分文。王甲在刑警大队称钱是从云和县工商银行取出后带现金来武康,请求法院予以查实。周某曾于2006年8月卖掉房某一套,有19万打入王某的帐户,王某至今未归还。2、原判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周某在原审申请法院调查王某在工行取款和19万元情况,法院以已过申请期限为由拒绝,不给予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在二审中辩称:1、发生在2003年5月30日的借款是真实的,周某陈某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与2003年4月30日借款案件的庭审陈某相互矛盾。2、关于19万元,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周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周某于2006年8月-9月期间卖房后打入王某帐户(建设银行4367421493087050990)的19万元情况以及王某在德清刑警队关于款项来源的陈某。周某称,当时王某在笔录中称钱是2003年从云和银行取了6万元的现金到武康永安小区周某的家里借给周某的。从问话可以到银行去调查,是否有该笔钱的支取。被上诉人王乙对该申请提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一审期间周某没有申请向某安某某调取,笔录所称是2003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案是涉及2003年5月30日的借款。打入王某卡上的19万元与本案无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就另外的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本人是做生意的,6万元是现金给他的。一般的钱都是存银行的,刑警队当时询问是问平常把钱某在哪个银行。对于周某提出的申请,本院认为,19万元与本案无关,德清刑警队的笔录涉及的是2003年4月30日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故对两项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6万元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直接有效证据。本案中,出借人王某持有借款人周某出具的借条,并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而周某否认有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6万元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周某提及的19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