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尹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诸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向其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0年1月份还清。但到期后,未按约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500元。被告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承诺书1份,证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0年1月底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诸某某于2009年9月先后分四次实际向原告借款39500元,由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0年1月还清,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所借款项到2010年1月底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诸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3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