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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0pp袋用于包装,欠货款1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9900元及利息4600元(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到归还日期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归还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19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0pp袋,尚欠货款19900元,为此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陈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99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9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某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