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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位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某,许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位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位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位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许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由张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期限届满后,许某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张某于2009年再次作出书面承诺,愿意在一年内归还为许某某担保的借款。而时至今日,也未见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利息(计某某诉之日为10万元)至借款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本金20万元某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09年6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某对被告许某某的上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某某、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位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2月29日借条及借条背面的2009年6月18日承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许某某20万元,张某为许某某担保及张某于2009年6月18日承诺归还担保的2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月29日,许某某向原告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2月29日,许某某已累计向位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08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等。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6月18日,张某在上述借条背面写下“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在一年内归还清给许某某担保的贰拾万正”。此后,许某某未归还原告位某某任何借款,被告张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位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位某某和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位某某向被告许某某提供了借款,许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已较约定利率降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及承诺的记载,未约定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视为张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许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位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对被告许某某的上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某某、张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房 伟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