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司、义乌市××司、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与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金厦××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司,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义乌市××司、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为与被,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司,物资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乙。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上诉人义乌市××司、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由浙江金丙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由被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07年7月4日,被告丁某某承揽了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业务,并以金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义乌市××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甲包某某》一份,丁某某以金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溪工业园区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4月27日,丁某某与原告确认该工程戊面积1792.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安装价格208元计算,总计工程款为372846元,尚欠工程款162846元。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支付丁某某10万元后,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之间对该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款项已结清。义乌市××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62846元及从2007年4月28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1、2005年9月12日,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与金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乙合同》,将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金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而不是发包给金厦××集团有限公司和丁某某。2、工程乙过程中,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实际已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有待与金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3、该工程丙尚某某分未完工,完工的部分工程也没有进行验收,而且,承包方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况。4、从原告义乌市××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上看,其中《铝合金门窗工程甲包某某》甲方盖章系“金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乙许可申请表》及《建设工程乙合同》的施工方盖章系“浙江金丙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本工程乙方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义乌市××司之间没有任何某同关系,义乌市××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主张某某;而且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对金厦××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金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不认识丁某某,更没有丁某某这个职工,其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没有委托丁某某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第三被告以金丙建设工程丁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承包某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叫金丙建设工程丁,丁某某在合同中的签名应由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丁某某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工程是金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其负责工程乙管理,其中铝合金工程实际是由田某某承包,而非本案原告承包,原告的主体有问题。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457.0686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是477万元,消防工程35万元不是由被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这部分扣除后应付款是442万元,我方收到了457.0686万元,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已多付我方工程款。原告诉请的欠款的金额是正确的,但实际是欠给承包人田某某,而非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铝合金门窗承包某某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由于铝合金门窗承包某某的主体“金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丁某某承担,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将10万元铝合金门窗款支付给丁某某,对该10万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司铝合金门窗款162846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对上述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上诉人义乌市××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认定:“2007年7月4日,被告丁某某承揽了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也业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主要有以下两点错误:1、时间错误。本案讼争的承揽合同已于2007年4月28日结算日前履行完毕,丁某某不可能在2007年7月4日与其他合同主体签订承揽合同。2、丁某某既未与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又未与金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原判决也未指明丁某某与谁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判决一方面认定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由金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另一方面又否认了金厦××集团有限公司将铝合金门窗业务交由上诉人完成的事实,并认为“被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这样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丁某某一直在管理工地,丁某某与上诉人签约、结算等行为都可以代表金厦××集团有限公司。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为另一方当事人。该事实有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乙以佐证。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丁某某承揽了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业务。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事实,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该事实。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认为其将厂房、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金厦××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金厦××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认识丁某某,丁某某认为本案工程由金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均没有丁某某承揽了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业务的陈述。原判决认定该事实属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不当。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定作人,依法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厦××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丁某某立即支付铝合金门窗款162846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维持原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金厦××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义乌市××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铝合金门窗业务中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铝合金门窗工程甲包某某没有关系,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履行,铝合金门窗款项的支付都没有金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参与,丁某某也不是金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丁某某以金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用金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义乌市××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合同所用的公章都不是我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还向丁某某付款,而义乌市××司从未向金厦××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过任何款项,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与本案铝合金门窗合同没有法律关系。丁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支付丁某某10万元后,上诉人与丁某某之间对该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款项已结清”,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一审被告丁某某明确认可上诉人应付的全部工程款为442万,上诉人支付了457.0686万元,扣除上诉人于2009年农历年底支付的10万元,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支付了447.0686元,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将10万元铝合金门窗款支付给丁某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在诉讼之前即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该10万元并不是铝合金门窗款,而是附属水泥地工程款。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合同法》,退一步讲,即使是《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判决所引用的三个条文,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厦××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丁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坚持针对上诉人义乌市××司的上诉发表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丁某某未作出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浙江金丙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丙施某某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铝合金门窗业务包括在金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金厦××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该铝合金门窗项目单独发包。上诉人义乌市××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金厦××集团有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合同,有一份备案合同,一审时已经提交法院,如果有备案合同,只能以备案合同为准。铝合金门窗不是我公司施工,按照合同,工程款是必须汇入我公司帐号的,原审提交的备案合同中也有该条款,而本案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没有汇入我公司帐号。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浙江金丙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丙施某某同复印件与事后提供的原件经核对无异,但因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上诉人义乌市××司、被上诉人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由浙江金丙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由金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07年7月4日,丁某某持“金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义乌市××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甲包某某》一份,合同约定由义乌市××司负责上溪工业园区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2007年4月29日,丁某某与义乌市××司确认该工程戊面积1792.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安装价格208元计算,总计工程款为372846元,尚欠工程款162846元。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支付丁某某1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由被上诉人金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2006年7月4日丁某某持“金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上诉人义乌市××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甲包某某》,被上诉人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丁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代表金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且在一审中丁某某陈述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已多付其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产生的义务由丁某某个人承担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对丁某某的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义乌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