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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潘某某、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潘某某,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潘某某、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潘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公告向被告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以坐落于新昌县城关镇××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利率为14.566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潘某某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但被告潘某某未按约还贷,被告盛某某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38121.23元,合计本息838121.23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潘某某、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0年4月7日的利息138121.23元,合计本息838121.23元,并要求被告潘某某、盛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2、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潘某某、盛某某抵押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某某、盛某某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二被告的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08年6月4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潘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潘某某和盛某某为抵押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008经营贷0000679)。证明原、被告2008年6月4日签订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每次还息额为5664.75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711﹪,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利率为14.566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潘某某、盛某某以新昌县城关镇××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等。3、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盛某某以新昌县城关镇××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因此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被告盛某某向原告签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曾向原告承诺愿对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某某发放了贷款700000元。6、2009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潘某某催收贷款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及该通知已寄送被告处的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潘某某连续二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曾在2009年2月5日书面向被告催收。7、调取自被告潘某某贷款帐号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证明截止2010年4月7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38121.23元,合计本息838121.23元。被告潘某某、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4日,被告潘某某、盛某某与原告签订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在该份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潘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潘某某、盛某某为抵押人的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借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每次还息额为5664.75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711﹪,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利率为14.566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潘某某、盛某某以新昌县城关镇××号(现新昌县七星街道天荷花园20幢1号)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盛某某向原告签具有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愿对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潘某某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但被告潘某某未按计划还款,被告盛某某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4月7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38121.23元,合计人民币本息838121.23元,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盛某某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按照《担保法》规定,如借款人不能用资金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债务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盛某某还本付息,如两被告不能用资金清偿则要求对抵押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潘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盛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0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138121.23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838121.23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4.566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潘某某、盛某某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新昌县城关镇××号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如果被告潘某某、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3100元,由被告潘某某、盛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